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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辽NCD7**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大三线3km+296.8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蒙DN85**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于某及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害。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辽NCD7**号低速货车载着收购的玉米(核定载质量1280公斤,实载质量4880公斤)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大三线3km+296.8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蒙DN85**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于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害。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281%、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赔偿被害人于某、韩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有被告人于某供述,被害人于某、韩某陈述,证人墨某、范某证言,书证建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葫机司鉴(2013)技字第0804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韩某伤情有书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3)临鉴字第339号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于某获得赔偿情况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于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慧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