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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马广义与九台市吉安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义,九台市吉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马广义,男,汉族,1952年2月22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姚斌,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地址:九台市营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忠义,系矿长。委托代理人郑子绪,系矿长。原告马广义诉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义及委托代理人姚斌、刘卓,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子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广义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生产小班矿长工作,被告共拖欠约10个月的工资25352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25352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工资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以工资发放明细表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广义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生产小班矿长工作,,被告共拖欠约10个月的工资1497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处拖欠原告工资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广义工资款14976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