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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海元、马秀芳与伍玉伟、伍正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元,马秀芳,伍玉伟,伍正伟,白淑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元,男,汉族,1953年8月2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芳,女,汉族,1956年6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福星卫生院大夫。系徐海元妻子。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伟,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正伟,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淑琴,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伍正伟妻子。上诉人徐海元、马秀英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2013)陇福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0年4月份,陇西县人民政府将陇西县福星镇原粮管所旁东西长14米,南北宽11米的土地批准由伍玉伟使用。1992年7月份,原陇西县福星乡人民政府准许原告马秀芳在争议土地修建房屋,并收取建房地基款1000元。二原告于1992年在该地修建房屋并居住,与被告伍玉伟系邻居。2013年3月,福星镇政府实施小城镇建设要求住户自拆自建,二原告将该房屋拆除后重建时遭到三被告阻拦,被告伍玉伟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2013年7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三被告不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陇西县福星乡人民政府通知,收据,证人景某、陈某、李某甲、党某、李某乙、刘某、周某、汪某的证言,福星镇政府调解情况记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拆迁通知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1990年4月份,陇西县人民政府已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确权由被告伍玉伟使用,1992年,福星镇人民政府收取一千元后将确权给伍玉伟的土地的一部分批准由二原告使用。二原告诉称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而被告伍玉伟提交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元、马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徐海元、马秀芳负担。宣判后,徐海元、马秀芳不服上诉称:我们已实际占有该地方21年,应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占、恢复上诉人宅院原状。伍玉伟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元和被上诉人伍玉伟诉争的土地,根据陇集建(90)字第03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0年4月已由陇西县人民政府确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21年,该土地应归其使用,被上诉人之土地证系其任村支书时违法取得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新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案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徐海元、马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