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寒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寒兵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248号罪犯张寒兵,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寒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2009年8月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6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寒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寒兵于2007年伙同他人,未经批准经营瑞士共同基金,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寒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罪犯张寒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寒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寒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峰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