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梅、朱杰、杜涛、刘玉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梅,朱杰,杜涛,刘玉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冉东,男,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凤梅,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西仁,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杰,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涛,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侠,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凤梅、朱杰、杜涛、刘玉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刘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刘玉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杜涛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凤梅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58934‰,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凤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8842.19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及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凤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手续中的签字系在原告信用社工作人员诱导下所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均未答辩。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信用社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2006)第43号文件,证明原告信用社诉讼主体适格;2、农户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凤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刘凤梅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万元,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刘凤梅未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凤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字属实,但签字当时手续中均为空白。对证据3中借款凭证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无异议,对贷转存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签字时是空白,内容均是原告信用社事后自行填补。被告刘凤梅、朱杰、杜涛、刘玉侠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刘凤梅对其不持异议,全部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刘凤梅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信用社存在事后填补的欺诈行为,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凤梅在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刘凤梅对贷转存凭证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贷转存凭证签字时为空白。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基于对证据2的认证分析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下属的南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凤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南城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凤梅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刘凤梅向南城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南城信用社与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城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刘凤梅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城信用社于2012年4月10日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刘凤梅的存款账户中,账号为:6223191734833416,并为被告刘凤梅订立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5893‰。截至2013年8月26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1.5893‰和约定的逾期利率15.06609‰(11.5893‰*1.3)计算,涉案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42185.05元,逾期利息20941.87元,利息合计63126.92元。扣减已偿还利息45110元,被告尚欠利息18016.92元。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城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南城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凤梅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陈振友、肖可友、孙中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为证,被告刘凤梅辩称原告信用社存在违规操作和欺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刘凤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载证据证明南城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刘凤梅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凤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在被告刘凤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在保证金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凤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1.589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凤梅尚欠涉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和相应利息18016.9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18842.19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5.06609‰(11.5893‰*1.3)计付。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16.92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06609‰计付;二、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金额45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杰、杜涛、刘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凤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让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