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锋与邹延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邹延水,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孙锋,男,住邹平县。被告邹延水,男,住邹平县。被告王英,女,住邹平县。原告孙锋诉被告邹延水、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锋、被告邹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锋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延水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邹延水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脱拒不还款。被告王英在被告邹延水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邹延水存在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邹延水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邹延水辩称,同意还钱。被告王英不知道该笔借款,与被告王英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邹延水与被告王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离婚。2012年3月22日,被告邹延水向原告孙锋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邹延长借原告孙锋现金4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邹延水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延水与被告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延水、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锋借款4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孙锋负担150元,被告邹延水、王英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