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常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常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常为,男,1959年10月15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8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常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常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庞常为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灵山镇杏子沟路口西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田柳娇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柳娇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常为弃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庞常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柳娇无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王某某、贾某某、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常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常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常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高玉贤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