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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21号罪犯赵桥,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8年7月4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1年12月9日获得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赵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计考核28个月,获得综合表扬数7个。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服刑期间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审核表、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且该犯已全部缴纳了罚金,应调整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茂忠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代理审判员  郝良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扬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