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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汪学军与魏平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军,魏平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755号原告汪学军,男,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李安,均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07室。负责人钟建华。委托代理人霍炜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何再文,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69.42元(各项损失详见附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平波辩称,一、我已申请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予原告。我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111.75元、现金200元。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被告魏平波驾驶粤YX4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镇联滘农商行对出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分别与汪学军、唐棣棠、刘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学军、唐棣棠、刘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平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学军、唐棣棠、刘鹏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产生了医疗费15111.75元,其中被告魏平波垫付5111.75���、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另外,被告魏平波赔偿200元予原告。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4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2013年10月1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粤YX43**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平波,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4769.42元(详见附表,已扣减医疗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1项损失合计1250元(详见附表),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由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予原告,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1250元,扣减魏平波已垫付的2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元予原告。原告的2-7项损失合计73519.42元(详见附表),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74569.4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魏平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平波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3519.42元予原告汪学军。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1050元予原告汪学军。三、驳回原告汪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学军负担63.12元,被告���平波负担839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星亮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无异议无异议1250元(50元/天×住院25天)2护理费1250元无异议无异议1250元(50元/天×25天)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60453.4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4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5误工费4716元���有提供误工的证据,不认可该损失误工时间过长4716元[原告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8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不合理6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80169.42元―――———74769.4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