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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四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四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6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单过。我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这40多年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现在我年龄大了,无法承受被告对我实施的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1、砖平房4间,2、卖四轮拖拉机款1万元,3、2011年种地收入玉米1.3万斤,卖玉米款13800元,4、承包田8亩,转包费4800元,我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是本分地道的农民,勤俭半辈子,竭尽全力维系这个家。原告说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原告现在提出和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我岁数大了,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时至今日已发生3次脑梗,生活能力几近无法自理。一年要花费许多的医药费用,现在我基本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尽管原告对我不关心,但我还是不同意离婚,毕竟我们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我不希望苦心经营几十年的家庭就这样散了。请求法院看在我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口、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2、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4、原告口头陈述家庭财产有砖平房4间,卖四轮拖拉机款1万元,2011年种地收入玉米1.3万斤,卖玉米款13800元,承包田8亩,转包费48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质证,表示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砖平房4间,房屋产权应有被告父亲一部分。四轮拖拉机当时卖9000元,被告用于住院、打针、吃药及应交的社保钱。2011年种地收入玉米卖13800元,全部用于2012年买药看病,日常生活费用上了。被告认为从1997年开始,家里种地的所有收入都由原告管理,家里十几年的积蓄都在原告手里,并且这十几年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一分钱。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196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年。2、家庭财产有:砖平房4间、卖四轮拖拉机款9000元,2011年种地收入玉米1.3万斤,卖玉米款13800元,承包田8亩,转包费4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本案确认的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40余年并育有2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步入老年,更应珍惜夫妻间感情。从双方实际生活状况看,被告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又不能在其身边及时照顾,因此,夫妻间履行互相抚养义务尤为重要。原告虽诉称被告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平审 判 员  郑学文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