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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祖建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建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564号原告祖建民,男,41岁。委托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祖建民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建民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3年5月10日,该车在S332省道148KM+5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7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有挂车也没有异议,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施救费8000元没有异议,对公路补偿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偿清单的真实性,因未加章无法确认,我们认为原告方应当出具评估报告为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牌号为苏J×××××号)在S332省道148KM+5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由原、被告双方选择并经本院委托盐城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93600元,加上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15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166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的JJ2679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40300元,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苏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保单四份(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施救费发票一张、江苏省公司赔偿费专用收据及清单各一份、盐荣诚鉴评字(2013)第094号鉴定报告一份、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原告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的JJ2679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苏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1166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建民人民币116600元;驳回原告祖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祖建民承担132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