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菊秀与康发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秀,康发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王菊秀,女,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康发堂,男,汉族,1958年6月3日出生。原告王菊秀与被告康发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秀、被告康发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秀诉称:原、被告系二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5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判决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发堂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70429。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结婚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谅解,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不但相互之间不体谅,而且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原告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而是更加恶化,导致破裂,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菊秀与被告康发堂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昳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