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溪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旭东诉被告张树权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旭东,张树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包旭东,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秋平,男,1951年8月1日出生。被告张树权,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包旭东诉被告张树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旭东委托代理人何秋平,被告张树权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树权承包歪头山悦澜湾12号楼工程,雇佣我给���告干活,于2010年底完工。完工后至今未给付我工资,共计2706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2706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包工方欠我钱也未给付,我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0年被告张树权承包歪头山悦澜湾12号楼的木工工程,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20元,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了12天3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706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木工工资明细表、木工工资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付,且被告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权给付原告包旭东劳务工资二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树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王浩丽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