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飞与被告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飞,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郭俊飞。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飞诉被告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告乾坤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飞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乾坤门业经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交定金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成为鹿邑县区域内的经销商,专销被告生产的“乾坤牌”非标防盗门。合同生效后,原告为打开鹿邑市场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高价从别人手里转让门店并进行装修,另外又聘请了两名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合同刚履行四十天时,被告销售经理任松林电话通知原告不能再继续代理“乾坤牌”门业了,原告对此表示质疑,之后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发了三份订单,但被告对原告的订单不予理睬。4月23日、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接单员、销售经理任松林、程老板电话询问情况时,得到一致答复是“原告不能再代理被告的产品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装修、工人工资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122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业利润损失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样板门款共计21700元。被告乾坤门业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切合实际,且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郭俊飞(乙方)与被告乾坤门业(甲方)签订乾坤门业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成为该合同规定区域内的经销商,专销甲方生产的产品;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以收据为准),合同终止后,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自合同生效日起,在三个月内乙方的销售总额不低于200000元,如达不到上述标准,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资格,另行招商;结算方式为乙方已交保证金不冲减货款,提货前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13年3月10日,原告郭俊飞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5000元收据一张。合同履行中,原告认为被告已通知其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提交录音资料(录音光盘)并附录音资料摘抄三份,第一份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一方为郭俊飞的家属,接话一方为接单员,该通话记录中无通话时间及通话双方电话号码,原告主张通话的相对方是乾坤门业的接话人员。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接话人员与被告有关联。第二份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一方是郭俊飞,接话一方为任松林,该通话记录中无通话时间及通话双方电话号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发货是厂领导的意思。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录音资料摘抄不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接话人员身份,同时也不能证明通话时间。第三份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一方是郭俊飞,接话一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坤,该通话记录中无通话时间及通话双方电话号码,原告用以证明,其在4月19日向被告传送的三张订货单,被告收到两张订货单,但未向原告发货。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对原告的订货单存在争议而无法生产。(二)原告称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下列款项,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海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支出房屋转让费3500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时,向鹿邑县实业金属彩板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安装费7840元;向案外人支付装修门店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9382元;向中国联通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电话安装费408元;门店门头安装费1500元;支付两位员工三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向下级经销商供货,赔偿下级经销商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130元,均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费用,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款项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乾坤门业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虚假。(三)原告提交被告2013年3月29日至4月19日出库单3份,用来证明原告购买防盗门数量及销售额,并称若合同能正常履行,原告的最低可期待利益损失近10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的营业损失为30000元。(四)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样板门款16700元,被告应当返还。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样板门价款,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五)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根本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且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解除,而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且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解除权由被告享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房屋装修费用清单、录音、货物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内容为被告将其生产的乾坤牌非标防盗门出卖给原告,由原告在鹿邑县进行销售,并且根据销售额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返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左右不发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三份,该三份录音资料摘抄中均未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时间,仅从录音资料摘抄中显示“通话人员”及通话内容,但每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均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原告审理中称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解除。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生效时起,在三个月内原告销售总额不低于200000元,如原告达不到上述标准,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经销资格,另行招商”,虽然该条约定赋予了乾坤门业的解除权,但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因双方对订货单存有争议,未对争议订货单形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双方的行为表明均不再履行该合同,现原告主张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样板门款,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样板门价款及数额,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俊飞返还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郭俊飞负担3000元,被告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蒋沛森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