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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潮民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孟桥与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桥,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永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民初字第0881号原告张孟桥。委托代理人王清立。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金勤。委托代理人薛祖望。被告毛永福。原告张孟桥与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毛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桥及委托代理人王清立,被告清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勤、被告毛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桥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毛永福,在为被告清华公司承接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晏园工地做木工活时,被接木锯锯伤左手,造成9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7864.38元,除被告毛永福给付30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两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永福赔偿87864.38元,由被告清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永福辩称:一、对原告系其雇请的工人,在受雇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事故的造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事故后,被告已垫付30015.93元医疗费,另外赔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清华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毛永福雇佣的人员,该工程由被告毛永福承揽,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毛永福承担责任,清华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明显偏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清华公司承接了位于通州区平潮镇晏园枫庭商品楼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机械接木方”项目包给被告毛永福承揽。双方订有“晏园·枫庭工程机械接木方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现场短木方的机械连接工程分包给被告毛永福承揽,工程按实结算,单价为每立方250元。同时约定其他事项。毛永福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2013年4月3日上午6:30左右,原告等人进行拼接木方作业时,因原告右脚被工地上堆放的木方卡住,使其站立不稳,左手卷入正在运转的接木锯,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腕、左手背皮肤撕脱缺损;2、左2、3、4掌骨、小指近节骨折;3、左腕、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4、左食指甲床缺损。住院至2013年4月15日,支出费用26013.97元,由被告毛永福支付。同年4月18日至4月23日,原告在家乡沭阳医院住院6天,费用1370.65元,由原告支付。同年5月1日原告到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费用112元,由原告支付。同年5月12月至6月23日原告在家乡沭阳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2775元,由原告支付。同年6月28日原告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7月1日出院,费用4001.96元由被告毛永福支付。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孟桥被机器绞伤致左腕、左手背皮肤撕脱缺损,左2、3、4掌骨、小指近节骨折,左腕、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现遗有左腕、左手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毛永福没有机械拼接木方的施工资质。还查明,事故后,原告以借条方式从被告毛永福处领取3000元回家乡治疗,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对原告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257.65元,提供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票据及在沭阳医院治疗的相关票据。两被告质证对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用因没有其他门诊病历、医嘱等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家乡沭阳医院治疗的费用亦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且其中1张为复印件并注明内科住院6天,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另被告毛永福提供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15.93元。原告及被告清华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后被告毛永福共为原告支付的费用30015.9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的费用4257.65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方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1张复印件系因原告为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销,现仅能向本院提供复印件,从原告治疗费用明细中可以反映出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为此,原告自己支付部分4257.65元与被告毛永福垫付部分30015.93元,共计34273.58元列入本案医疗费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两被告对标准没有异议,住院天数请求法院核定。本院经核对原告的两次住院期间共为23天。为此,原告该诉请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为600元。本院认为,每天10元营养费符合当地常情。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6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3777.59元,其中住院期间23天,2人护理,33.43元/天/人,出院67天,1人护理33.43元/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损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偏长。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该诉请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5014.50元(150天×33.43元/天)。两被告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偏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被告方并不持异议。为此,原告该诉请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20年×20%)。两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个十级伤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采纳。为此,原告该诉请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偏高且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具体赔偿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由过错方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精神赔偿有法可依,但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可确定为8000元并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赔偿。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以支持500元为宜,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560元,提供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两被告没有异议,该费用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毛永福从事短木拼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应由原告及接受劳务的被告毛永福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毛永福与被告清华公司间虽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两者其实质应为短木拼接承揽关系。综观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首先系因被告毛永福无相应施工资质雇请原告从事木工拼接工作,且工作时无安全防范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自身无木工拼接资质而参与操作,且在操作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第三,被告清华公司将短木拼接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毛永福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过错比例宜按6:2:2分担。被告毛永福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孟桥因人损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273.58元(含被告毛永福垫付300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77.59元,误工费5014.5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94947.67元,由被告毛永福赔偿56968.60元,由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989.5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毛永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毛永福赔偿原告62968.60元,扣除被告毛永福已垫支的医疗费30015.93元及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毛永福预支的3000元,实际赔偿29952.67元;由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989.5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孟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毛永福承担600元,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