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谙诉李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谙,李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李绒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谙,男,汉族,1987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祥,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负责人杨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龙,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绒绒,女,汉族,1990年7月18日生。原告李谙诉被告李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呈贡支公司),第三人为李绒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赋强、被告李永祥、第三人李绒绒、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谙诉称:2013年7月27日10时00分,我驾驶云A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绒绒、曹飞在昆明市高新区塔山路十字路口与李永祥驾驶的云A38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李绒绒、曹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永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绒绒、曹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该事故遭受了人身伤害与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永祥、人民财保呈贡支公司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误工费167元/天×124天=20708元;2、护理费29608元/年÷365×60天=4867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6、鉴定费2180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8、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10%=42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施救费500元;11、修车费15409元;12、修车产生的停车费786元;13、背车费、停车费1340元;以上共计1096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李绒绒述称:诉讼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原告李谙的相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谙、被告李永祥、财保呈贡支公司赔偿我以下费用:1、医疗费2958元;2、误工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29608元/年÷365天×7天=56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6、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7、后期治疗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580元,共计10666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李谙、被告李永祥、人民财保呈贡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永祥辩称:原告和第三人诉讼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我方承担。此次事故原告和我都有相应的过错,原告李谙和第三人所述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部分应由我和原告分别承担,我之前垫付过2万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给原告李谙。原告及第三人诉讼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应予以驳回。被告人民财保呈贡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永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是1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诉讼的项目计算过高。原告李谙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辩称:我与李永祥的责任如何划分由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裁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7日10时,李谙驾驶云A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绒绒、曹飞在昆明市高新区塔山路十字路口与李永祥驾驶的云A38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谙、李绒绒、曹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永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绒绒、曹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后,曹飞表示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李谙在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0574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谙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谙构成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2180元。李绒绒在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958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绒绒尚需后期治疗费2200元,共支付鉴定费1580元。李永祥支付给李谙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0000元。李绒绒搭乘李谙驾驶车辆共同出行,并未支付乘车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李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祥承担主要责任,李绒绒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将此次事故责任的具体分担划分为:李谙承担30%的责任,李永祥承担70%的责任。而李绒绒搭乘李谙驾驶的车辆出行,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本院酌情对李谙承担的李绒绒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减轻10%。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各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及第三人李绒绒尚需后期治疗费22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晋宁县晋城镇安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谙因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项目征地,系失地农民,李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的误工期12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人诉讼的误工期11天,系住院治疗的时间,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由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由晋宁昆阳志英床上用品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为每月5000元,第三人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原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工资名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此,本院酌情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820元,第三人诉讼的为69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由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期计算为19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541元(29608元/年÷365天×19天),第三人诉讼的护理费568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出院小结均载明加强营养,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570元,第三人诉讼的营养费21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及第三人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是950元、5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情分别支持原告300元、第三人1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原告自身的过错以及第三人属“好意同乘”的情形,对原告及第三人诉讼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本次交通事故的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原告李谙:医疗费用10574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2709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4215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15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811元。第三人李绒绒:医疗费用2958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694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591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694元、护理费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2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及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依照两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原告损失占82%,第三人占18%。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由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8200元、1800元,原告以及第三人该项下剩余的费用分别是18894元、4118元,由被告李永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分别是13226元、2883元,因李永祥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费用由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原告李谙支付的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李永祥赔偿70%,即1526元,第三人李绒绒支付的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李永祥赔偿70%,即1106元,原告李谙赔偿427元。原告李谙向第三人赔偿的费用扣减10%的赔偿责任后为1539元,原告以及第三人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由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51811元、1362元。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告李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原车辆所有人孙力昆已经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售车协议,云A618**号车已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的相关费用由其支付,故此,原告李谙作为主张财产损失的适格主体,应当就财产损失部分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原告李谙诉讼的停车费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停车费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因修车产生的停车费786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诉讼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讼的背车费800元、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5409元,有呈贡车之家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修理清单及其他收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4709元,由李永祥承担70%,即10296元,该费用由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永祥已经向李谙支付了20000元,该笔费用在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向原告李谙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向原告李谙赔付23522元(13226元+10296元),扣减20000元后,应赔付3522元,李永祥为李谙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向财保呈贡支公司主张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谙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82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18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损失3522元,共计655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李绒绒分别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1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3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损失2883元,共计6045元。三、被告李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谙赔偿经济损失1526元,向第三人李绒绒赔偿经济损失1106元。四、原告李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李绒绒赔偿经济损失1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李谙预交的1247元,由原告李谙承担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承担745元,被告李永祥承担17元;第三人李绒绒预交的50元,由李谙承担7元,李永祥承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承担27元,第三人李绒绒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普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