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青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183号罪犯刘青,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泰山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记功等奖励,并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刘青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