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县廉庄子乡扬拔村村路行驶至该村二排16号路口处时,与沿扬拔村村路行驶的被害人刘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县廉庄子乡扬拔村村路行驶至该村二排16号路口处时,与沿扬拔村村路行驶的被害人刘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xx、张一x、张二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行车中疏忽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增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