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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某径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径,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径与被害人刘某明(男,现年73岁)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路之宝百货商场楼下人行道旁玩扑克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径持砖头和收缩凳将被害人刘某明的左肩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明左肩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径于2013年8月11日因上述事实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径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径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珍、左某、张某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径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径与被害人刘某明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径、被害人刘某明、证人王某珍、左某、张某武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径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径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径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径因本案犯罪事实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羁押11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跃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