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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薛克隆与周庆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隆,周庆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691号原告:薛克隆。被告:周庆亦。原告薛克隆为与被告周庆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克隆起诉称: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铜皮,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皮款15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以借款的方式亲笔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清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铜皮款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庆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庆亦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薛克隆购买铜皮,截止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庆亦尚欠原告薛克隆铜皮款150000元,有被告周庆亦以借款的方式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据交原告薛克隆收存,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铜皮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截止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庆亦尚欠原告薛克隆铜皮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周庆亦以借款的方式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据,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支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现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亦偿付原告薛克隆货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周庆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