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黄奎、袁桂伶、王留成、王敏、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黄奎,袁桂伶,王留成,王敏,孟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思寒,女,回族,1987年生,大专文化,该行风险合规部经理。被告黄奎,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被告袁桂伶,女,汉族,1964年生,住址同上。被告王留成,男,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东张营村。被告王敏,女,汉族,1975年生,住址同上。被告孟云,女,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黄奎、袁桂伶、王留成、王敏、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奎、袁桂伶、王留成、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黄奎于2012年1月4日在我行担保贷款10万元,袁桂伶、王留成、王敏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项目为等额本息偿还,到期后部分偿还,下欠本金34548.03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签订合同为准到还款之日止),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4548.03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为准到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奎、袁桂伶、王留成、王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奎、袁桂伶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处担保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并有王留成、王敏作连带责任担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款后,截止到2012年5月12日仍下欠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4548.03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为准到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孟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奎、袁桂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4.58%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王留成、王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济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