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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01月0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由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水泥厂内倒车时,与被害人马某乙、哈某甲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哈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水泥厂内倒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致使车辆与被害人马某乙、哈某甲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哈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及车主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9473.56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5日9时0分,盐池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水泥厂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警。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展开勘查工作。在水泥厂包装车间南侧头南尾北停放一辆车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侧面及后侧轮胎下发现血迹及遗留物。经查,2013年5月2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安堡镇萌城水泥厂内倒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判断不准,致使车辆将行人撞倒,造成马某乙、哈某甲受伤,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甲没有自首情节。2.盐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5月25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驾驶证正副本、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2013年6月1日,盐池县交警大队将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马某甲。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正常运营。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重型自卸货车可认定其唯一性,外观痕迹符合交通事故碰撞特征,该车安全设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证实被害人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8.宁夏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哈某甲的受伤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十二张),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位置及现场状况。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和被害人马某乙、哈某甲等人在宁夏明峰萌城建材有限公司送煤,看到哈某丙的车坏在包装车间西门口就过去帮忙,被告人马某甲将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哈某丙车后。哈某丙的车修理好后开车离开。其与被害人哈某甲、马某乙三个人向大门方向行走,此时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倒车。该车碰到了其的右肩,将被害人马某乙撞倒并压在右后轮下,被害人哈某甲右脚被压伤,其就喊停车,被告人马某甲停了车。他们叫来一辆铲车将车厢抬起来,将被害人马某乙救出来送到了医院。当时被告人马某甲的车速很快。11.证人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买的二手车,手续齐全,但是还没有过户。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哈某丙给其打电话说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萌城水泥厂内倒车时将被害人马某乙、哈某甲压倒了。其赶往出事地点的路上,哈某丙打电话告诉其被害人马某乙和哈某甲已经送往银川,被害人马某乙已经不行了。其到了银川看到被害人哈某甲右脚被压伤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害人马某乙被确认死亡。后来其赔偿被害人哈某甲129473.56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500000元。12.被害人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9时许,其和马某乙、被告人马某甲在萌城水泥厂卸完煤后准备去开票。其和马某乙、李某某走到被告人马某甲开的车辆附近时,为躲避一辆相对方向驶来的半挂货车,三人走到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后方并背对该车辆。随后其和被害人马某乙被被告人马某甲的车撞倒了,其感觉右脚麻木不能动,被害人马某乙被压在车右后轮下面。李某某找来一辆铲车将车辆抬了起来,之后其和被害人马某乙被送往医院。1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25日8时30分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到宁夏明峰萌城建材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西门口处,帮助哈某丙修车。车修好后,哈某丙开车离开,被害人哈某甲、马某乙、还有一个人(其不知道名字)三人从其车后走了。其把车发动起来挂着倒档,车倒了2-3米时,其通过反光镜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下,听到后面有人在叫,其就停车下去看。看到右后车轮下压着被害人马某乙,被害人哈某甲在右后轮处。一辆铲车开过来把被害人马某乙救出,其就拨打了“120”急救车,但是急救车没来,他们找了辆车把被害人马某乙、哈某甲送到医院,被害人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哈某甲的脚受伤了。其持有B2型驾驶证,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哈某乙。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15.笔录两份、收条两份,证实案发后车主哈某乙及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9473.56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马某甲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车后状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德代理审判员  李西宁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