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乡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卫冬云,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卫冬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隐瞒其已从威霖(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公司)采购组长岗位离职的事实,冒用上述公司名义,于同年5月20日、21日、23日先后三次私自要求中山市金晖快递公司的业务员将威霖公司订购的诺雅V45热熔胶450平方米、真牛皮料1586.8平方英尺(总值人民币34310.17元)送至中山市板芙镇联城花园路段,由其签收后变卖。同年10月16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曹步一村一湘菜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3932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板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物品样品照片、材料未入库明细、出勤表、香港金晖快递有限公司送货资料、配送单、订购单、电汇证实书、物料出厂放行核准单、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入职资料、离职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职务证明,陈某乙提供的配送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6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乙、庄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