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士荣与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荣,陈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陈士荣,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士荣与被告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荣诉称:2012年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锋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邳镇陈平楼村村部门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上道路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7月4日好转出院,支出医药费155824.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就2012年6月12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提起诉讼,法院针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50362.85元,按照责任比例作出了判决。2012年8月3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40.1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506.2元。原告治疗结束后于2013年2月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智能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中度智能损伤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两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而被告一直未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66573.2元。被告陈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锋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古邳镇陈平楼村村部门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上道路左转弯原告陈士荣无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陈锋、原告陈士荣及其两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陈贤真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士荣与被告陈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贤真无责任。被告陈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士荣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7月4日好转出院,支出医药费155824.9元。2012年8月3日,原告陈士荣再次入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840.1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士荣第三次入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5506.2元。原告陈士荣已就2012年6月12日前的医药费150362.85元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陈锋赔偿原告陈士荣95280.93元。同时,另一受害人陈贤真亦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陈锋赔偿10286.1元。因被告陈锋未投保交强险,本院已判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份额为27720.55元。原告陈士荣治疗终结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智能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9号精神疾病鉴定书,认为原告陈士荣构成中度(偏重)智能损伤,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鉴定,认为原告陈士荣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三级、四级、十级伤残,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六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陈士荣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43808.35元、误工费25720.2元[59.4元/天×433天(定残前一日期限563天-已判决支持130天)]、护理费257445元{21650元[50元/天×433天(定残前一日期限563天-已判决支持130天)]+评残后护理235795元[50元/天×(365天/年×20年-定残前一日期限5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共住院213天-已判决支持130天)]、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180天-已判决支持130天)]、残疾赔偿金234278.4元(12202元/年×20年×(80%+8%+7%+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要求被告陈锋赔偿各项损失36657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告陈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9号精神疾病鉴定书、(2013)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荣与被告陈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陈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锋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士荣主张的医药费43808.35元、误工费25720.2元、护理费25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34278.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多处伤残,且非常严重,需亲属终身护理,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被告陈锋被判处刑罚,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士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士荣的各项损失累计为570661.95元。综上,被告陈锋应赔偿原告陈士荣各项损失361470.7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279.4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已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720.55元)+其余应赔偿239191.25元[(原告的总损失570661.9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279.45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士荣各项损失331470.7元;二、驳回原告陈士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