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执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282号罪犯××,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弋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箱包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