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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青苹果网吧”楼下与文某鹏、文某举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持匕首将文某举背部刺伤,致文某举左胸壁贯通伤、左侧气胸、左肺裂伤,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举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2时许,庆城县南庄乡何塬村杏树洼自然村村民沈某某(另案处理)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青苹果网吧”与何某某通电话过程中,何某某的朋友文某鹏接过电话自称是沈某某的爷,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相互谩骂,随后双方约定在网吧楼下见面。沈某某在网吧找到被告人倪某某让其帮忙,二人来到网吧楼下与文某鹏、文某举、何某某、文富强见面后发生口角。倪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路过,问倪某某出了什么事,倪某某说这四个娃要打沈某某,后李某某即与文某鹏争吵起来,并让倪某某到网吧叫来史某某等人,李某某在文某鹏的腹部踢了一脚,文某鹏踢李某某时被躲开,踢在了倪某某腹部。倪某某、沈某某、史某某遂与对方四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倪某某被文某举踢倒在地,摸到地上一把刀子起身后在文某举背部戳刺二下,致文某举左胸壁贯通伤、左侧气胸、左肺裂伤。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举的伤情属重伤。另查明,沈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文某举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收押人员如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入所时体表正常。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文某举的损伤属重伤。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2010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5、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情况。6、协议书证实,对被害人文某举的赔偿情况。7、证人文某鹏、文富强、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在陕西省延安火车站附近被抓获。9、被害人文某举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10、同案犯沈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