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浙江喜乐美服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浙江喜乐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陈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浙江喜乐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植进。原告陈永福为与被告浙江喜乐美服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植进、证人王炳淼、王仁霞、厉丽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原告作为被告借款保证人,其最高额保证为650万元。期届,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由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2475514.72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本息247551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代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4.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陈永福以被告的名义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在2011年的时候被告帮原告偿还过贷款,故本案2012年的贷款应当直接由原告自己偿还,现原告已自己还清,所以该两笔款项已经抵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垫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交易回单、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陈永福是替自己偿还借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厉丽跃的证言,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永福,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小企业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需由原告补盖公章。后经原告补充提交加盖银行公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与本案无关,首先这些款项来往不是本案诉请范围内,其次这些证据无法反应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再次,本案起诉范围为2012年的借款合同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属于2011年的借款合同内容范围;被告证据2,王某甲、王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厉丽跃她自己也尚不清楚本案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原告,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垫本息2475514.72元后,被告未全额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并要求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喜乐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福代垫款247551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302元,由被告浙江喜乐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