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李某某的灰色比亚迪轿车沿着迎宾路从北往南行驶至焦作市迎宾路理工大学西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小型轿车照片及行车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李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被告人王某某的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