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祁世年与吴玉贵、吴延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世年,吴玉贵,吴延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祁世年,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玉贵,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延功,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祁世年诉被告吴玉贵,吴延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世年,被告吴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世年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将钱转账给了被告吴玉贵的银行卡上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吴延功给被告进行了担保。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予以催付借款,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找到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但被告和担保人均以资金周转不开等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被告吴玉贵承认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吴延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祁世年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吴玉贵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吴延功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本合同借款用于生产流动资金,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贰分伍。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三月,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到2013年12月8日止。甲方选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本合同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反担保。本合同自签订日生效。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结束。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75000元给被告吴玉贵。另有25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吴玉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世年与被告吴玉贵、吴延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吴玉贵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玉贵理应按照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吴玉贵尚未归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贵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祁世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延功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玉贵、吴延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玉贵、吴延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