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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辖终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友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商辖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法定代表人陈定宏,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辖初字第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法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很显然应当由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务合同》封面中已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湖北宜昌宜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设备安装现场”,说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合同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选择被上诉人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