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8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8时许,沂南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接到某镇计生委工作人员的报警后,前往某镇某某村处警,在现场检查并扣押两辆无牌摩托车及两把砍刀时,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上前暴力阻拦,并在争夺摩托车过程中,对处警民警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轻微伤;对处警录像设备进行抢夺、摔打,经鉴定录像设备损失540元,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还打砸处警警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及(2013)沂南刑初字第139、3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明知是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而妨碍,暴力殴打民警,打砸警用设备,属妨害公务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认识到所犯罪的严重性,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同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