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新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169号罪犯李新祥,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新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嘉奖、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李新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