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司徒海朝诉被告马仪珊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4号原告:司徒海朝。被告:马仪珊。原告司徒海朝诉被告马仪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海朝及被告马仪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海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7日,被告在开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儿司徒碧钰。出院后,被告返回其娘家休养居住。此后,双方因礼金问题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无法挽回。被告一直把女儿司徒碧钰交由我抚养,而被告从来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考虑到女儿司徒碧钰已到上学受教育的年龄,需要上户口办理入学手续。我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商量办理此事,无奈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司徒碧钰为我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并判令女儿司徒碧钰归我抚养。被告马仪珊辩称:我要求女儿司徒碧钰由我抚养。原告司徒海朝品行不端,而我遵纪守法且有稳定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据此,女儿司徒碧钰由我抚养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徒海朝与被告马仪珊于2009年4月27日非婚生育女儿司徒碧钰,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便一直在娘家居住,司徒碧钰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探视过女儿,也没有给付女儿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纠纷。司徒碧钰系原告司徒海朝与被告马仪珊生育的女儿,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并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依法应予确认。因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司徒碧钰属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理应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司徒碧钰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已有多年,从较有利于司徒碧钰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依法确定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起诉请求由其抚养司徒碧钰,理由较为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女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女儿司徒碧钰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其自行承担司徒碧钰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司徒海朝与被告马仪珊非婚生育的女儿司徒碧钰,由原告司徒海朝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徒海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立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