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梁兆臣与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梁兆臣,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住所地义县军民路路东。负责人孙万福,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3-6乙号。法定代表人曹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宏霞,女,1978年5月28日,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梁兆臣因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负责人孙万福、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晏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臣诉称,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十次计1163532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答辩称,我们是向锦州伟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款820万元,包括梁兆臣、左继男和秦国友的,梁兆臣的本金是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借条是利滚利的利息,条是我写的,但它是借款的利息。原来借款820万元是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没有证据。关于2010年9月1日借的200万元,同意延期偿还。所有的借款由我偿还,与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我们是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没有注册资金。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借款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如果存在借款的事实,应当有取款和交付的事实,现金流的发生要有证据证明,且借款应当是孙万福的个人行为。本案事实不清,且数额巨大,所以不能仅仅凭借条就确认借款的事实。我们与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工商档案登记为准。孙万福承认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总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告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孙万福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梁兆臣出据了借条十张,合计借款1163532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人处孙万福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公章及孙万福名章。其中2012年9月1日借条内容为借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2013年10月30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孙万福与原告梁兆臣形成还款协议,内容为:“2010年9月1日向梁兆臣借用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因到期未能偿还,本人承诺并经梁兆臣同意延期偿还,利息按原约定即每月4%利率执行。”该协议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加盖公章。2008年9月8日,经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研究,决定成立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任命孙万福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本公司服务”,9月17日,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被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负责人及经营范围同前,录属于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注册资金的登记。2009年7月21日,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免去孙万福义县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邢志为义县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9月25日,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又免去了邢志的职务,任命孙万福为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梁兆臣以借条主张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欠其借款人民币11635320元,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就该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是利息。对此反驳意见,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未能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且在诉讼期间,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亦曾承认与原告梁兆臣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主张与梁兆臣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锦州伟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8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对其互相矛盾的陈述,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对其观点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梁兆臣持有的借条为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孙万福所写,加盖有该分公司的公章,且孙万福承认该借条为其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为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由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服务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档案中无注册资金的登记,故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依法对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借款是孙万福的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的观点,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梁兆臣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发生债仅债务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对其辩解观点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驳观点亦不能以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对2010年9月1日的到期借款作出的延期还款承诺,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依法对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分公司所做的承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梁兆臣提供的借据中虽然约定有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的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兆臣借款人民币11635320元;二、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梁兆臣1163532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梁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12元,由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吕会杰审判员 刘树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暴思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