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薛如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停河铺乡停河铺村。法定代表人成亿青,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军,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162号。法定代表人薛如明,系经理。原审被告薛如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薛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成都饭店北300米处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司机张海彬驾驶的鲁E×××××、鲁E×××××挂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8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2)356号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车辆损失10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2013年3月25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结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35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鲁E×××××、鲁E×××××挂车虽然登记在东营市大众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薛如明,张海彬系被告薛如明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垦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安泰公司系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李军系安泰公司司机、薛如明系鲁E×××××、鲁E×××××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海彬系薛如明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垦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件证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550元、停运损失43535元、评估费用2500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56603元。因鲁E×××××、鲁E×××××挂车在垦利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E×××××、鲁E×××××挂车投有两份交强险,每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先由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52603元,因张海彬承担次要责任,垦利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安泰公司的剩余损失的30%,即15780.9元。原告的损失由垦利支公司赔偿后,原告请求被告大众运输公司和薛如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城安泰运输有限公司15780.9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黎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薛如明承担9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与大众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二、鲁E×××××、鲁E×××××挂发生事故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装载规定,且此超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我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即我公司承担第三者车辆损失2740.5元。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答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合同相对方,条款不生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司机操作不当,而非超载。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称营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与以上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有10%的绝对免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虽然与投保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部分有约定,但因为双方所订合同是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