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12年认识夏姓女子后,背着原告与夏某见面,为此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后被告曾承诺与夏某保持距离及断绝联系,但之后不久两人共同在龙王沙附近开办了阳光幼儿园,双方又开始继续来往。原告及被告家人劝说无效,原告于2013年7月底带女儿离开。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至2012年,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不正常,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7月底原告带女儿离开婆家,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也不错。虽然夫妻间在2012年因生活问题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和体贴对方,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珍惜并维持目前的家庭状况,给予女儿共同的关爱。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