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哈尔滨市平房区东轻金属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铝板4块(价值人民币22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全部赃物,返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6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松花路东轻金属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铝板4块(价值人民币22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全部赃物,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铝板的照片:李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盗窃的4块铝板;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某案发时系适格的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某盗窃的4块铝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单位;4、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窃的4块铝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211元;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其系哈尔滨市东轻金属粉业责任有限公司保卫干事,2013年11月6日早上发现其公司的铝板被盗;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6日3时左右,其骑自行车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松花路的东北轻合金厂的后院围墙,翻墙进入厂区,在404厂(哈尔滨市东轻金属粉业责任有限公司)偷了两大两小共4块铝块。绑在自行车上,沿松花路走,在中国云谷被警察抓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