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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1、曲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曲某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满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秦学、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某某三次窜至辽阳县吉峒峪满族乡大安口子村韩家堡子村和尚沟蛤蟆塘内盗窃韩某某养殖的林蛙。最后一次盗窃时被被害人韩某某当场发现。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林蛙价值人民币1495元。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某某盗窃的林蛙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电鱼机一台、铁锹一把、尖镐一把、镐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野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