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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陆建群、陈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陆建群,陈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陆建群被告:陈迪锋,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陆建群、陈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群、陈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迪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迪锋为原告向被告陆建群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建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陆建群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6.99‰,利息按月支付,还约定了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迪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陆建群提供贷款3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陆建群未还本清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迪锋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陆建群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99‰计,逾期按月利率10.485‰计,其中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9995.70元);2.判令被告陈迪锋对上述被告陆建群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建群、陈迪锋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迪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迪锋对被告陆建群的贷款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建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合同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建群提供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慈溪市浒山妍儿服装店(以下简称服装店)系被告陆建群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事实。被告陆建群、陈迪锋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建群系服装店业主。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迪锋签订了合同号为慈合银(2012)最保字第8221320120000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服装店即被告陆建群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还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的担保范围。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建群设立的字号为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合同号为8221120130002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服装店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起、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服装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是慈合银(2012)最保字第8221320120000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服装店发放借款300000元,原告与服装店签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服装店、用途购服装,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月利率6.99‰,借款日期2013年1月11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10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服装店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清息,被告陈迪锋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9月30日,服装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999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服装店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迪锋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服装店的义务,被告陆建群作为服装店业主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陆建群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陈迪锋自愿为服装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迪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建群追偿。被告陆建群、陈迪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995.7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85‰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陈迪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陆建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迪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建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