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董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黄某,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别号阿务),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黄某、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黄某路过本市桐山街道“钻石钱柜”KTV大门前人行路段时,因陈某甲等人的言语而心生不满,后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董某甲、洪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赶至该路段对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董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向天空及被害人高某乙射击,致高某乙左大腿下段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大腿下段股二头肌、半腱肌、半膜肌部分裂伤,胫神经部分裂伤,腘静脉破裂。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洪某、张某、陈某甲、叶某、林某甲的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二被告人行为致其轻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董某甲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董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9000元(其中出院后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补偿金56000元,合计1128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黄某途经本市桐山街道“钻石钱柜”KTV大门前人行道路段时,与陈某甲等人产生言语纠纷而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董某甲和洪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路段对陈某甲及其朋友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董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向天空及被害人高某乙射击,致高某乙左大腿下段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大腿下段股二头肌、半腱肌、半膜肌部分裂伤,胫神经部分裂伤,腘静脉破裂。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董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高某乙案发后于2013年8月18日入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同月19日转入福鼎市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等体现共花费11321.38元,原告人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案发期间其从事店员工作,要求按150元/日×20日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4979元/年÷12÷21.75×(14日-4日﹤法定休息日﹥)=1723.33元,其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2013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547元/年,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14天,为132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日×15元计算为210元,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人未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为154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张某、陈某甲、叶某、林某甲、林某乙、董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伤字(2013)第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3)第71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董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董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董某甲的共同损害行为,是造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5479.8元。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一发、仿六四式手枪子弹头一个、仿六四式子弹壳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