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来到长兴岛明珠家园小区北门入口处,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将停放在长兴岛明珠家园小区北门入口附近的一辆黑色小型越野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元。2013年5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陈某某来到隋某某家后院时,发现隋某某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其家后院,且摩托车点火开关还插着钥匙,被告人张某趁隋某某不注意将该摩托车盗走。隋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并与家人追撵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来到长兴岛明珠家园小区北门入口处,由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将停放在长兴岛明珠家园小区北门入口附近的一辆黑色小型越野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5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陈某某来到隋某某家后院时,发现隋某某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其家后院,且摩托车点火开关还插着钥匙,被告人张某趁隋某某不注意将该摩托车盗走。隋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并与家人追撵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另查明,已被立逃的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规劝下同意自首,其亲属通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仕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琳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