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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海右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香山诉白敬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山,白敬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凌海右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李香山,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白敬亮,男,1972年3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香山诉被告白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香山、被告白敬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购买了原告3袋萝卜籽,合计2100元,当时约定了回收萝卜的标准和价格。但原告未回收原因是被告的萝卜不符合标准。原告向被告索要种子款时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萝卜籽的事实属实,但萝卜成熟时原告未回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李香山出售给被告白敬亮萝卜籽三袋,双方约定每袋价格人民币700元,合计价款人民币2100元。双方关于回收萝卜事宜也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收购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购买萝卜籽,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未回收萝卜造成经济损失一节,本案无法一并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香山人民币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敬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