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斌与黄一明、黄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黄一明,黄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黄一明。被告:黄一兵。原告张斌与被告黄一兵、黄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59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黄一兵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洋村产权证号为x0060468的房地产。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黄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黄一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一兵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一兵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900元;3、被告黄一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斌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一兵于2013年3月25日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黄一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②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9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一兵答辩称:对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人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黄一兵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黄一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一兵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黄一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黄一兵抗辩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已按约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黄一兵应承担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一兵追偿。被告黄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兵应归还原告张斌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一兵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9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完毕;三、被告黄一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黄一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一兵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112元,由被告黄一兵、黄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