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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湘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湘勇,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2月2日释放出狱。2013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湘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刘湘勇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王端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碧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湘勇及其辩护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系湘潭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值班班长)检查湘潭市雨湖区时尚魔方地下商场入口被告人刘湘勇(系湘潭远大物业有限公司保安)的值班处时,发现该店面卷闸门没关好,遂用脚将门关好。因陈某某关卷闸门时未告知刘湘勇,因起刘湘勇不满,刘湘勇随后找陈某某理论,跟随陈某某行至大洋百货正门口地下商场入口的楼梯处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刘湘勇将陈某某的鼻子、眼睛等处打伤,陈某某掐刘湘勇的脖子,且拳打其脸部。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湘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湘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湘勇辩护人宋军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害系相互扭打过程中造成;2、被告人刘湘勇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早上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系湘潭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值班班长)检查湘潭市雨湖区时尚魔方地下商场入口被告人刘湘勇(系湘潭远大物业有限公司保安)的值班处时,发现该店面卷闸门没关好,遂用脚将门关好。因陈某某关卷闸门时未告知刘湘勇,因起刘湘勇不满,刘湘勇随后找陈某某理论,跟随陈某某行至大洋百货正门口地下商场入口的楼梯处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刘湘勇将陈某某的鼻子、眼睛等处打伤,陈某某掐刘湘勇的脖子,且拳打其脸部。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湘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湘勇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因伤经济损失1万元整,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刘湘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早上,陈某某在检查值班情况时,发现地下商城时尚魔方口子处的卷闸门没关好,于是将卷闸门关好往大洋百货方向走,刘湘勇在其后跟随。在大洋百货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陈某某眼睛、鼻子等处被打伤,后被附近值班的保安吴某某拉开。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3)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3、被告人刘湘勇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湘勇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0日5时30分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湘潭市大洋百货正门口将被告人刘湘勇带回所内调查。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1994年1月21日,刘湘勇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2月2日释放出狱。6、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湘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湘勇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因伤经济损失1万元整,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刘湘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刘湘勇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湘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湘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湘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湘勇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湘勇辩护人宋军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湘勇的刑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代理审判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王端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