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宋明灯与陈颖、史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灯,史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宋明灯,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受宋明灯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史志强,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颖,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宋明灯与被告史志强、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灯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强、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灯诉称,2012年10月11日史志强向他借用110万元的东锦大酒店消费卡,折抵现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额还款,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573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志强、陈颖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史志强和陈颖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1日史志强向宋明灯出具借条1份,载明史志强借到宋明灯东锦大酒店消费卡110万元,折人民币100万元正,归还日期到2013年春节前无条件归还。期限届满后,史志强未能还款,宋明灯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史志强、陈颖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史志强退回东锦大酒店消费卡40.4269万元,宋明灯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5731万元并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手续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宋明灯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宋明灯与史志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史志强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史志强与陈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史志强、陈颖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明灯要求史志强、陈颖共同归还借款59.5731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强、陈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明灯借款59.57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0.9757万元已由宋明灯垫付,该款由史志强、陈颖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宋明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汤 洁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