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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杨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章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越野车和“小红”、“王海”等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社路村“大家乐溜冰场”。被告人杨某因要进入溜冰场找人被溜冰场老板吴某乙阻止,后与吴某乙发生口角推搡,随后杨某伙同其他四名男子一起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全身多处被刀捅伤,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江家村一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38057.7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药费38057.72元、误工费473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05元,共计人民币46695.7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麻某、罗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病历资料,通话话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药费38057.72元、误工费473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05元,共计人民币4669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