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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某,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丁武(系丁某之妹),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长江东路***号*栋*楼*号,身份证号510602196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前妻系病逝,留下一年幼女儿,被告系离异,带有一男孩。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了照顾年幼的女儿,匆忙于1989年8月26日在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及原告女儿、被告儿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认识几个月就匆忙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少,文化差异大,双方性格及价值观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矛盾不断,且逐渐恶化。被告在经济上打小算盘,不能同等对待两孩子,导致原告女儿曾离家出走;且被告言行举止不当,造成原告与其兄弟姊妹关系恶化。被告在感情上,疑心太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原告想组建个家庭不容易,组建个再婚家庭更不容易,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再包容被告的行为,然而,原告的包容并没有导致夫妻关系走向良性化,反而关系更恶化。最让原告寒心的是原告近两年的两次生病期间,被告弃之不顾,任其自生自灭。一次是原告在外脚受伤,无法上楼,只好从一楼爬到四楼;另一次是原告在家突发美尼尔综合症,为开门求救,独自从床上滚下,爬到门口打求助电话才得以被求助。在原告最需要帮助和照顾的时候,不见被告身影。俗话说“少是夫妻,老是伴”,然原、被告双方并非如此。近几年被告随儿子到外地生活。现夫妻俩全无法沟通,且近几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二十几年婚姻关系中彼此不信任,双方多年未共同生活,也无任何沟通,双方已完全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甚至恶化,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147号广中高中部7幢2单元4-9住房(价值约19万元)。被告丁某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稳固。原告经充分考察了解,觉得我家庭、性格、人品、相貌、身材、学历、工作都非常满意才托人介绍认识,我和原告因婚前相互了解而结婚,共同组建家庭。我一直对原告的女儿非常好,婚姻生活也和谐,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因我们双方婚前都遭遇婚姻不幸,故非常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我重感情、重家庭、工作家庭兼顾、照顾公婆、抚养一对儿女、支持原告全身心干事业。在24年婚姻生活中,原告取得了丰硕的教育成果。儿女们也身心健康、大学毕业、成家立业。再婚当初一贫如洗的家庭也有很大改观。儿女在外地上学工作10多年来,夫妻两人形影不离,恩恩爱爱。我的家人也把原告及女儿当一家人一样对待,和睦相处,亲情融融。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近几年被告随儿子到外地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和原告一直恩爱生活在一起,从没出现过因感情而分居现象。仅仅是2012年7到11月、2013年6到11月期间,按照原告安排,我到上海照顾怀孕儿媳、带孙子一段时间,期间原告还到上海与我团聚两次。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26日在广汉市雒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被告近几年随儿子到外地生活,夫妻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并处于分居状态等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结合在一起,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期间共同将两子女抚养成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表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让互谅,就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