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宋爽。委托代理人:邵波。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松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吴海波,被告宋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铁岭市清河区富丽小区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交纳物业费用。原告依法进行了管理,但被告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逾期物业费1089.00元,滞纳金1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爽辩称:我没参加过业主大会,也没选举过业主委员会,没同意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我家漏水、小区积雪、单元门损坏原告没有处理,原告公司对小区管理混乱,我家中也被盗过,公共设施也是我垫钱维修的,公共电费也是我们业主交的,另外原告私建车库,我对此物业服务很不满意,不想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铁岭市清河区富丽小区经投票选举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同年12月8日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具体委托管理事项,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后又续签合同),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是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未交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9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服务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物业工作人员培训证、致业主的一封信、益民社区证明、通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根、业主委员会申请表、公告、物业服务合同、民心网答复文件、改造合同书、缴纳电费记录表、报修处理登记表、照片、电控伸缩门业主未领取的钥匙,被告提供的征询意见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富丽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的实际受益者,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给付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89.00元(实际计算应为10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撤销主张滞纳金1192.00元的意见,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的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已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089.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宋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松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