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开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梅秀娣与陈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秀娣,陈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梅秀娣。委托代理人马旭立。被告陈芸。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北路178号办公室4楼,组织机构代码76650305-8。负责人芮伟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原告梅秀娣与被告陈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秀娣的委托代理人马旭立、被告陈芸的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秀娣诉称:2011年9月1日,陈芸驾驶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的苏B×××××号在宜城街道阳羡小学南侧道路行驶时撞到行人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130.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见质证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2时,陈芸驾驶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的苏B×××××号在阳羡小学南侧道路行驶时撞到行人梅秀娣,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二次住院31天。陈芸支付医疗费用24382元,另外支付了25天的护工费1750元。2013年8月27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梅秀娣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以1人护理100天、营养期以75天为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30886.2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18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7806.20元(29677元×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7元,提供17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他医用品60元,提供宜兴市建民副食超市送货单2份,名称为成人尿裤和纸尿裤;护工费240元,提供金额为240元的护工费收据。对此,陈芸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金额为7元的票据因无姓名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为31天,标准认可;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的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年龄计算有误,应为5年;交通费认可有票据的17元;其他医用品因无医嘱不予认可;护工费240元与护理费重复,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陈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梅秀娣在与陈芸驾驶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的苏B×××××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陈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芸赔偿。关于医疗费,其中金额为7元的因无姓名不予认定,其余30879.20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期限有误,应为31天,认定为558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有误,应认定为14838.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仅提供17元的票据,但交通费必然需要发生,合理必要的应予认定,原告诉请的217元比较合理,予以认定;关于其他医用品,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定;关于护工费240元,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58842.7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32787.20元,伤残费用项下为2605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55.50元,余款22787.20元由陈芸赔偿,因陈芸已支付款项26132元,多付部分3345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梅秀娣360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秀娣32710.50元,返还陈芸3345元。二、驳回梅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梅秀娣对陈芸的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鉴定费1970元,由梅秀娣负担1309元,保险公司负担1363元。该款已由梅秀娣垫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梅秀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