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皮某在义乌市大陈镇多次作案,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1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杜桥村33栋4楼,插卡进入被害人盛某的房间,盗得人民币1100元。2、2013年9月下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永宝制衣厂宿舍楼3楼,用钥匙凑开被害人余某的房门门锁,盗得人民币1100元。3、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一村群幸路47号3楼,用钥匙凑开被害人刘某的房门门锁,盗得人民币4000元。4、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后畈村,用钥匙凑开被害人李某的房门门锁,盗得人民币800元。5、2013年9月上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18号三楼,用钥匙凑开被害人方某的房门门锁,盗得人民币600元。6、2013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粮站路一出租房4楼,用钥匙凑开被害人艾某的房门门锁,盗得人民币2100元。7、2013年10月底一天14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杜桥新区49号306房间,插卡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房间,盗得人民币600元。8、2013年10月初一天15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88号605房间,插卡进入被害人邓某的房间,盗得人民币4000元。9、2013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后半村118号2楼房间,插卡进入被害人熊某的房间,盗得人民币100元。10、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皮某至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文化路5号5楼房间,用钥匙凑开被害人彭某的房门门锁欲盗窃财物,未盗得财物即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余某、刘某李某、方某、艾某、黄某、邓某、熊某、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皮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百度搜索“”